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龍(原名游清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子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及左大腿疼痛」等文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許志文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實不足為取,且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議。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迄今均尚未賠償任何金額(參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但查,左大腿疼痛係告訴人主觀上的身體感受,並非客觀上之傷害,則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尚屬不能證明。但該部分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