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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士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士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7 年1 月6 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起訴合法要件應補充、更正為:「徐士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83 號、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處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徐士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4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其行為間隔、毒品施用之成癮特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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