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陽 李俊雄 朱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16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仲介費欄所示丙○○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2日遭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渠等仍不知悔改,丙○○於106 年間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接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之杰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演說家社區(下稱演說家社區)及甲○○所負責之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下稱內定二街)、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舊址桃園市蘆竹區福興28之5 號;下稱福興28之5 號)、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處工廠(下稱臺中工廠)等地工作(即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逃逸外勞部分),並由丙○○及乙○○負責接送。嗣於106 年6 月28日,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錦豐、許世龍、張恭榮、陳森泉及附表編號18之逃逸外勞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逃逸外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查報告、蒐證報告暨蒐證照片、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嘉龍環保企業社清潔合約書、現場照片暨清潔人員簽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指認工作處所相片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承攬加工契約書、嘉龍環保企業社與林義棟清潔人員派遣契約書、Line對話翻拍畫面、甲○○與林義棟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 5年6 月29日府勞外字第1050160155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現場照片、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清查非法雇主(仲介)及非法地下匯兌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上開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於附表所載期間內,先後媒介如附表所載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經查獲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6 月29日府勞外字第105016015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卷一,第231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4頁)在案,被告甲○○於5 年內再次違反上揭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查,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自106 間,陸續聘僱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8所示外籍逃逸勞工工作,行為雖屬可分,然均在單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丙○○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又被告丙○○與乙○○雖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丙○○於本件係主要之策劃及執行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則僅係接送逃逸外勞工作,情節較輕;另被告甲○○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再度違反前述規定,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等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丙○○就本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自承第一個月收取仲介費6,0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31 頁反面)並獲得如附表仲介費欄所示之仲介費,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1之逃逸外勞於偵訊時證稱仲介費為14,000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141 頁反面)、附表編號15之逃逸外勞於偵訊時證稱接送費用為3,0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170 頁)、附表編號18之逃逸外勞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仲介費為6,000 元,之後每個月扣除仲介費7,5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丙○○稱仲介費係第一次給薪水時扣除6,0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131 頁反面),然以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丙○○收取之仲介費為6,000 元,其收取之仲介費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丙○○並未將上述外勞的薪資扣除接送費,故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自承幫忙被告丙○○接送外勞薪資一趟300 元,上下班兩趟共獲取600 元之報酬(見106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卷一,第143 頁);惟被告丙○○稱被告乙○○接送外勞上下班,其並未給付薪水(見106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卷一,第84頁),係以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就此部分被告丙○○並未給付被告乙○○薪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中文譯名│ 國 籍 │性別│生 日 │護照號碼│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領薪次數│ 仲介費 │ ├──┼────────┼────┼────┼──┼──────┼────┼────────┼──────┼────┼─────┤ │1 │RINI RAHMAWATI │力妮 │ 印尼 │ 女 │78年1 月10日│AT780730│至106 年6 月28日│杰陽公司 │尚未領薪│並未支付 │ │ │ │ │ │ │ │ │止,約3 星期 │ │ │ │ ├──┼────────┼────┼────┼──┼──────┼────┼────────┼──────┼────┼─────┤ │2 │NGUYEN THI BAY │阮氏七 │ 越南 │ 女 │66年10月10日│B0000000│106 年5 月28日至│杰陽公司 │ 1 │新臺幣(下│ │ │ │ │ │ │ │ │106 年6 月28日 │ │ │同)6,000 │ │ │ │ │ │ │ │ │ │ │ │元 │ ├──┼────────┼────┼────┼──┼──────┼────┼────────┼──────┼────┼─────┤ │3 │MULIANI BT SIRUN│阿妮 │ 印尼 │ 女 │71年6 月21日│A0000000│至106 年6 月28日│演說家社區 │尚未領薪│並未支付 │ │ │MAHUSIN │ │ │ │ │ │止,約7 日 │ │ │ │ ├──┼────────┼────┼────┼──┼──────┼────┼────────┼──────┼────┼─────┤ │4 │SARI BT TANDI │莎莉 │ 印尼 │ 女 │72年2 月5 日│AS430097│至106 年6 月28日│演說家社區 │ 1 │ 6,000 元 │ │ │IMON │ │ │ │ │ │止,約2 個月 │ │ │ │ ├──┼────────┼────┼────┼──┼──────┼────┼────────┴──────┼────┼─────┤ │5 │ELAVI KURAESIN │伊拉為(│ 印尼 │ 女 │83年6 月3 日│B0000000│起訴書所載日期、地點未有工作( │ 2 │ 6,000 元 │ │ │ │起訴書誤│ │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某日起,約一│ │ │ │ │ │載為伊米│ │ │ │誤載為AS│個月,於台中工廠工作,應予更正│ │ │ │ │ │,應予更│ │ │ │553076,│。) │ │ │ │ │ │正。)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至106 年6 月23日│內定二街 │ │ │ │ │ │ │ │ │ │ │止,約2 個月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約│ │ │ │ │ │ │ │ │ │ │ │4 個月,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6 │IIM IMALA │伊米( 起│ 印尼 │ 女 │80年12月27日│AS553076│106 年某日起,約│臺中工廠 │ 5 │ 6,000 元 │ │ │ │訴書誤載│ │ │ │(起訴書│1 個月(起訴書誤│ │ │ │ │ │ │為伊卡,│ │ │ │誤載為AS│載為約3 星期,應│ │ │ │ │ │ │應予更正│ │ │ │080261,│予更正。)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至106 年6 月23日│內定二街 │ │ │ │ │ │ │ │ │ │ │止,約4 個月( 起│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約2 個│ │ │ │ │ │ │ │ │ │ │ │月,應予更正。)│ │ │ │ ├──┼────────┼────┼────┼──┼──────┼────┼────────┼──────┼────┼─────┤ │7 │IKA IRAWATI │伊卡(起│ 印尼 │ 女 │78年3 月30日│AS080261│至106 年6 月23日│內定二街 │ 2 │ 6,000 元 │ │ │ │訴書誤載│ │ │ │(起訴書│止,約2 個月 │ │ │ │ │ │ │為伊拉為│ │ │ │誤載為B2├────────┼──────┤ │ │ │ │ │,應予更│ │ │ │062422,│106 年某日起,約│臺中工廠(起│ │ │ │ │ │正。) │ │ │ │應予更 │3 星期(起訴書漏│訴書漏載,應│ │ │ │ │ │ │ │ │ │正) │載,應予補充) │予補充) │ │ │ ├──┼────────┼────┼────┼──┼──────┼────┼────────┼──────┼────┼─────┤ │8 │FITRIANI │費安妮 │ 印尼 │ 女 │83年7 月13日│B0000000│106 年某日起,約│臺中工廠、內│ 1 │ 6,000 元 │ │ │ │ │ │ │ │ │工作20天 │定二街 │ │ │ │ │ │ │ │ │ │ ├────────┼──────┼────┤ │ │ │ │ │ │ │ │ │至106 年6 月28日│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 │ │ │ │ │ │ │ │止,約6 天 │ │ │ │ ├──┼────────┼────┼────┼──┼──────┼────┼────────┼──────┼────┼─────┤ │9 │ROHANI BT SAFII │羅哈妮 │ 印尼 │ 女 │70年10月30日│B0000000│至106 年6 月23日│臺中工廠 │ 1 │ 6,000 元 │ │ │MANDAN │ │ │ │ │ │止,約3 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3日至│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 │ │ │ │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 ├──┼────────┼────┼────┼──┼──────┼────┼────────┼──────┼────┼─────┤ │10 │YUSI ASMA │游希 │ 印尼 │ 女 │80年3 月8 日│AT316563│106 年某月起約4 │內定二街、臺│ 3 │ 6,000 元 │ │ │SUPRIATNA │ │ │ │ │ │個月 │中工廠、福興│ │ │ │ │ │ │ │ │ │ │ │28 之5號 │ │ │ ├──┼────────┼────┼────┼──┼──────┼────┼────────┼──────┼────┼─────┤ │11 │ITA MAOLIYAH │伊達 │ 印尼 │ 女 │78年4 月1 日│B0000000│106 年某日起,約│臺中工廠 │ 1 │ 6,000 元 │ │ │ │ │ │ │ │ │工作2 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某日起,約│內定二街 │ │ │ │ │ │ │ │ │ │ │工作2 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至106 年6 月28日│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 │ │ │ │ │ │ │ │止,約6 天 │ │ │ │ ├──┼────────┼────┼────┼──┼──────┼────┼────────┼──────┼────┼─────┤ │12 │KAMANIH │卡咪妮 │ 印尼 │ 女 │89年5 月29日│AP978979│106 年某日起,約│內定二街、臺│ 1 │ 6,000 元 │ │ │ │ │ │ │ │ │工作20天 │中工廠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3日至│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 │ │ │ │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 │ │ │ │ │ │ │ │ │ │ │ │ ├──┼────────┼────┼────┼──┼──────┼────┼────────┼──────┼────┼─────┤ │13 │RIYATUN │李雅 │ 印尼 │ 女 │73年11月25日│AT366328│106 年5 月某日起│臺中工廠 │ 1 │ 6,000 元 │ │ │ │ │ │ │ │ │約3 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至106 年6 月28日│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 │ │ │ │ │ │ │ │止,約1 星期 │ │ │ │ ├──┼────────┼────┼────┼──┼──────┼────┼────────┼──────┼────┼─────┤ │14 │WIWIN ASTUTI │嘟蒂 │ 印尼 │ 女 │71年6 月10日│AS935081│106 年6 月22日至│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並未支付 │ │ │ │ │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 │ │ │ │ │ │ │ │,約1 星期( 起訴│ │ │ │ │ │ │ │ │ │ │ │誤載為至106 年6 │ │ │ │ │ │ │ │ │ │ │ │月28日止,約3 星│ │ │ │ │ │ │ │ │ │ │ │期,應予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15 │SITI ASPURIAH │西蒂 │ 印尼 │ 女 │82年12月31日│B0000000│至106 年6 月23日│臺中工廠 │ 1 │ 6,000 元 │ │ │ │ │ │ │ │ │止,約3 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3日至│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 │ │ │ │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 ├──┼────────┼────┼────┼──┼──────┼────┼────────┼──────┼────┼─────┤ │16 │MEGAWATI BT │雅欣 │ 印尼 │ 女 │71年6 月22日│A0000000│106 年6 月23日至│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 並未支付 │ │ │YASIN ALWI │ │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 │ │ │ │ │ │ │ │,約1 星期( 起訴│ │ │ │ │ │ │ │ │ │ │ │書漏載106 年6 月│ │ │ │ │ │ │ │ │ │ │ │23日,應予補充) │ │ │ │ ├──┼────────┼────┼────┼──┼──────┼────┼────────┼──────┼────┼─────┤ │17 │SYAMSUDIN │阿丁 │ 印尼 │ 男 │71年5 月10日│A0000000│106 年6 月23日至│福興28之5號 │尚未領薪│並未支付 │ │ │ │ │ │ │ │ │106 年6 月28日止│ │ │ │ ├──┼────────┼────┼────┼──┼──────┼────┼────────┼──────┼────┼─────┤ │18 │SUNARTI │ │ 印尼 │ 女 │76年8 月23日│AT479688│105 年8 月某日起│內定二街及臺│ 5 │ 6,000 元 │ │ │ │ │ │ │ │ │至106 年1 月某日│中工廠 │ │ │ │ │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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