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冠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8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3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 個」。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董冠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25頁)。
  3.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4.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8 張」(毒偵卷第37至38頁照片編號2 至4 、第47至49頁照
    片編號15至1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更
    正為:「. . .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 . 」(毒偵卷
    第21至23頁);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本案不適用自首減刑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警詢、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
    :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之時間在106 年7 月21日,再
    來就沒有用過了;並於檢察官質疑為何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時,陳稱:因為其有抽K 煙、可能是有喝到咖啡包等語
    (毒偵卷第7 頁正、背面及第56頁背面)。從而,於偵查機
    關於106 年8 月19日採驗尿液、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出爐
    前〔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500(6579)、甲基安非他
    命>4000(43108 ),單位均為ng /mL,毒偵卷第70頁〕,
    被告所陳述的情形存在不同可能性的事實版本,且偏離客觀
    證據甚遠,無法合理認定被告有於犯罪未發覺之前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縱認相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
    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
    院亦難積極肯認)。
  ㈡本案雖因上述理由無法認定自首;但本案係因警方查緝另案
    並執行拘捕搜索時,被告配合同意警方搜索、一併查獲扣案
    物(偵卷第19頁正、背面、第21頁;本院卷附106 年11月22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567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就此過
    程,仍得作為量刑事項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
    難。惟考量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於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而殘渣袋經以台塑生技公司之煙
    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3頁、第36頁)。但上
    開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
    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
    ,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
    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
    ,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
    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
    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
    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
    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
    ,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