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江添祥(已歿)
- 自訴人
- 擔當訴訟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怡華 (本院法官)
陳彥年 (本院法官)
葉韋廷 (本院法官)
林芷萍 (本院書記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死亡,經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⒈法院是推檢犯罪的天堂,也是詐騙集團。
⒉三審法院護航二審法院,二審護航一審法院。法官護短檢察官;而檢察官與警局勾串。栽贓、誣賴、偽造文書,樣樣都來。無罪、無辜的百姓,都被判刑。徐自強案、鄭性澤按都如出一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 號裁定為證據等語,因認被告4 人共犯刑法偽造文書、圖利罪嫌(未列舉自訴法條)云云。
二、按法院或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7 條、第343 條(準用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亦有明定。
三、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提出載有江添祥律師之名片1 紙附狀,另未記載犯罪事實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江添祥」之律師登錄資料,有該系統查詢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嗣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所,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本院查悉自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9日死亡,然其直系血親並未於1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通知自訴人之女江妍慧,渠表示無意願續行訴訟;又其前已離婚,而無配偶得聲請承受訴訟等情,此同有上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自訴人之戶籍資料、江妍慧所陳之無意願續行訴訟陳報狀可佐,是本案既無適格之人聲請承受訴訟,爰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空泛,且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因不滿本件被告即本院法官因受理其另案所提自訴,以該自訴案件程式不備為由而裁定命其補正,是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7 條、第332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