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毓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毓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毓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6070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7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