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杰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加入由友人黎宥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警員之身分以電話施以詐術,林子杰則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取款後,將詐騙款項交予黎宥夆,謀議既定,林子杰與黎宥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人撥打電話予鄭錦綉(起訴書誤載為鄭錦銹)佯稱其將個資售予他人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定期存款解除並存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致鄭錦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郵局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放在其住處門前之信箱,林子杰遂依黎宥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指示,前往鄭錦綉住處門前信箱內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2 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483 號網寮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400 元、3,800 元,共計12萬4,200 元後轉交與黎宥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錦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儲字第107011192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郵局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黎宥夆暨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鄭錦綉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因而獲取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亦查無事證可佐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之12萬4,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