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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榮澤陳彥年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世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世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被告康世賢辯稱:本案伊僅係執行通緝,查獲時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警方不能對伊強制驗尿,惟警方說一定要驗,伊不可能明知自己有毒品反應,還會接受驗尿,然後被警方移送,伊會在筆錄相關記載同意字句後簽名捺印,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係因員警跟伊說趕快簽一簽,不簽是拖伊自己時間,沒有簽,就沒有辦法幫伊送,越拖越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對被告採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鄭日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的過程有錄影,並當庭提供錄影音光碟1 片,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所攝錄畫面都為尿液採集後,在辦公室內用試劑初篩的過程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及該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就此訊之證人鄭日益改稱:「(審判長問:徵詢取得被告真摯、真誠同意接受尿液採尿的過程有無錄影?)沒有,因為我想說他有簽自願同意書,就沒有錄影。」等語,兩者顯有不一,足認本案除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外,並無客觀明證可佐被告係自願同意或配合警方採尿一節,堪可認定。

㈡次就採尿過程,證人鄭日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被告逮捕是否你去逮捕?)我跟我隊長。」、「【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4 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人蓋的是你的章,是否你詢問的?】對。」、「【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 頁反面)所以你在這次警詢的時候,問被告,被通緝,而且講出通緝案號是「執字」,是否代表你查的資料,知道被告是執行通緝?】對。」、「(審判長問:是什麼案件執行通緝?)毒品案件。」、「(審判長問:什麼叫執行通緝?)就是直接送執行。」、「(審判長問:是否就是判決確定之後,法院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傳拘未獲,所以才通緝,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所以不是因為案件偵查中逃匿而被通緝?)是。」、「(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單純執行通緝的被告,抓到之後,你會去問他願不願意接受採尿,採尿為調查證據,為何去問他是否願意採尿?)因為他是毒品通緝,因為我們分局有規定是毒品通緝,可以問他是否願意做初篩。」、「(審判長問:單純執行通緝,被查獲時,沒有扣到毒品相關證物,此情況下可否強制採尿?)不行。」、「(審判長問:為何不行?)每個人都有他的人身自由,包括犯人也是,所以不能強制。」、「(審判長問:被告通緝到案的時候,有沒有查到任何跟毒品有關事證?)沒有。」、「(審判長問:你在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之前,有無曾經以任意性盤詢問被告說在通緝期間或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有無這樣問?)有。」、「(審判長問:被告怎麼回答?)他說好久沒有用。」、「(審判長問:他否認有用嗎?)對。」、「(審判長問:後來經採尿初篩結果呈現陽性還是陰性?)陽性。」、「(審判長問:從初篩結果來看,顯然已經有明顯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有用第一二級毒品,沒錯嗎?)對。」、「(審判長問:之後檢驗結果你知道嗎?)結果也一樣。」、「(審判長問:所以代表被告在採尿之前不久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是。」、「(審判長問:所以代表在你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配合採尿之前,你曾經任意性詢問被告,被告否認最近有施用毒品,他辯解是謊話嗎?)對。」、「(審判長問:他為什麼說謊,不願意直接坦承有施用毒品?)因為他要逃避刑責。」、「(審判長問:所以他自己知道,他有施用毒品想逃避刑責,所以不願意承認,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既然想逃避刑責,不願意承認的話,代表他會用盡各種可能方式規避這次施用毒品的刑責?)是。」、「(審判長問:所以可以說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人皆如此?)對。」、「(審判長問:一個有吸毒的人,而且有毒品前科的人應該知道說尿液採下去之後,必然無所隱匿、遁逃他的吸毒行為,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既然想用盡各種方式規避這次施用毒品罪責,而他也確實有毒品的前科,所以他必然知道,尿液採下去,伊送驗,他也逃不到,在想法設法規避罪責情況下,經你詢問,反而欣然同意採尿?)我說你初篩有過,後面就沒有,他就同意初篩了。」、「(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初篩沒有過,後面就有問題?)是,後面就會移送這條毒品。」、「(審判長問:易地而處,如果你是被告的話,你想規避罪責,警察也不能對你強制採尿,你會同意採尿?)我沒有辦法理解他的心理,正常人不會同意。」、「(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否當然不會同意?)我不會同意。」、「(審判長問: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當然不會同意?)是。」、「(審判長問:本案結論就是被告想隱瞞吸毒行為,所以否認施用,就你的徵詢之下欣然同意採尿,透過迂迴方式使自己吸毒行為曝現出來,請問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如果要透過自願採尿方式使自己吸毒行為曝現,他可以在你徵詢之前就自己承認有施用毒品,這樣還可以構成自首,這樣不是更有利嗎?請問是否這樣?)可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問他他就同意了。」、「(審判長問:這是反常現象,是否這樣?)是。」等語明確,足認本案被告於緝獲當時僅為另案毒品執行通緝到案之受刑人,非屬因其他事證而有相當理由可憑認之犯罪嫌疑人,是員警並無合理懷疑知其有犯罪嫌疑,而應開始調查,遑論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自亦難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理由可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則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適用,顯見員警當時並無對其強制採尿之法令依據甚明,況且被告於採尿前,經證人鄭日益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仍堅詞否認有施用毒品,稽此可證被告亟欲隱匿果存之施用毒品行為,顯無自曝其罪之意及動機極為強烈,則從證人鄭日益上揭所證其自己及正常人於當時情況下並不會同意警方採尿等節,衡之經驗法則以細索其原委,足認倘非被告當時確已處於身不由己,不得不然,無奈之餘,祇得屈意順從之「不正常」情境,否則何有此狀之生?憑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伊不可能明知自己有毒品反應,還會接受驗尿,伊會在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係因員警跟伊說趕快簽一簽,不簽是拖自己時間,沒有簽,就沒有辦法幫伊送,越拖越晚等情,核屬真實,殊值採信,益徵本案被告係因員警告稱若不配合,即會拖延其解送執行時間,藉此恣意不當延長留置之方式逼迫其接受採尿,被告方因此被迫配合採尿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縱曾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形式上似「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自亦難認係出諸真摯之同意矣!則證人鄭日益於審理時陳稱係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云云,咸屬違實之詞,不可採信。

㈢準此,本案警方既無法令依據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復未取得被告真摯同意或自願配合警方採尿,則本案採得之被告尿液,自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灼然已明。又為鑑驗系爭被告尿液有無毒品成分之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107F-15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屬上揭違法取得尿液之衍生證據,蓋若無該尿液,就不會有此檢驗報告,其於檢驗科學上之有效性及法律上效力均須依附於系爭被告尿液,本身並無獨立性,自屬當然。按「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經查,本案警方所為尿液之採集係出諸不當延長留置以非法壓迫被告自由意願而強行為之,業如前述,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人權,況此更屬員警恣意妄為之故意行舉,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且佐以被告上揭辯解,本案若無員警之非法採尿行為,本案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實無從合法取得被告尿液,進而送驗,自亦無取得本案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可能。末以本案得資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僅有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非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凡上俱徵本案循非法強行採集之行徑取得之尿液要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認系爭被告尿液及為鑑驗該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胥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三、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公司檢體編號107F-1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為主要論據。經查,本案員警非法強採之被告尿液及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屬違法取證而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其餘檢察官所舉上揭及卷附事證,經本院依法調查後均無法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依上述規定,不能僅憑被告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認定,是揆諸前開法條,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陳彥年

法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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