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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忠
被告
康世賢
被告
許進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02號、111年度偵字第4122號、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明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十二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康世賢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許進華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附表一編號3則屬未遂)。

二、何明忠與康世賢、許進華(下合稱何明忠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何明忠先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附近之停車場,許進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世賢到場會合,再由何明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康世賢、許進華,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由何明忠沿防火巷旁之窗戶向上攀爬,復從已破損之窗戶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康世賢則自該址1樓後門進入屋內後,其等共同將黃文雄所有並放置屋內之洋酒20瓶(價值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萬元)搬至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由在本案車輛上等待接應之許世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何明忠、康世賢返回前述停車場,何明忠等3人再將本案車輛內所竊得之洋酒20瓶,全數搬至許進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其等上開洋酒20瓶予以變賣獲利1萬2,000元,而由何明忠、康世賢各分得4,500元;許進華則分得3,000元款項。

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何明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居所(下稱中山東路居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惠琳、黃國秦、劉仙雲、單茗廣、林秋雲、黃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忠、許進華、康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明忠、許進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第224頁);被告康世賢則就證據能力部份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明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黃國秦、劉仙雲、單茗廣、林秋雲、黃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物證等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何明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康世賢、許進華部分:訊據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在前述停車場與被告何明忠碰面,嗣一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惠州街13號,被告康世賢並跟隨被告何明忠下車前往惠州街13號住處,於該住處外接應拿取洋酒搬運至本案車輛上,被告許進華則待在本案車輛上等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均辯稱:當時是何明忠說要一起喝酒,要去何明忠之住處拿酒,所以才和何明忠一同前往惠州街13號,伊不知道何明忠是去他人住處行竊,也沒有要和何明忠共同行竊之意,且拿到上開洋酒後,就去何明忠之中山東路居處一同飲酒,沒有將酒拿去變賣並分得款項等語。經查:

⒈黃文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遭人侵入並竊取其內放置之洋酒20瓶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洋酒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文雄住宅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02卷【下稱偵42502卷】卷一第83至85頁、卷三第65至118頁、第185至189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何明忠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附近之停車場,被告許進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康世賢到場會合,再由何明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康世賢、許進華,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惠州街13號,自該處搬取洋酒數瓶離去並返回前述停車場,繼將搬取之洋酒由本案車輛上搬運至許進華之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康世賢、許進華所是認,核與證人何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偵4122卷】第117至136頁、第335頁、偵42502卷一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均知悉其等搬運之洋酒係他人所有,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據證人何明忠於警詢時證述:伊曾潛入惠州街住家發現沒有人住,裡面有酒,伊就告訴許進華,許進華說要去,就約在伊停車之地方碰面,康世賢是和許進華一起來的,碰面後,伊就和康世賢、許進華一起到惠州街,伊沿防火巷旁之窗戶往上爬,康世賢是伊打開1樓後門進入的,許進華在車上等,伊和康世賢在3樓拿酒等語(見偵4122卷第105至10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康世賢、許進華一起去惠州街13號,大家事前都知道是要去偷酒,伊從窗戶進去,康世賢在一樓後門,偷完酒後將酒搬上本案車輛後,又回到停車場,把酒搬到黑色車輛(指許進華所駕前揭車輛)上,之後就開黑色車輛去賣酒,賣了1萬2,000元,伊和康世賢各分4,500元,許進華分3,000元;伊當時和許進華提到是一個沒有人住的房子,在講的過程中,許進華和康世賢都可以認識到要去的地方不是伊的住處,是別人的房子,而且康世賢也是用翻圍牆過去,再由伊開門的方式進入住處內,且當時在停車場會合時,康世賢、許進華就已經知道是要一起去惠州街13號拿別人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是證人何明忠明確證稱被告康世賢、許進華於前述停車場會合之際,均已知悉係要前往他人住處行竊,且於到達惠州街13號時,由被告許進華在本案車輛上等待接應,被告康世賢則與其一同下車竊取洋酒,並將洋酒搬運至本案車輛上而為犯罪行為之分工,另就其等事後將竊得之洋酒變賣及朋分贓款之情節,亦能為具體之陳述。

⑵復對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122卷第117至121頁),可見何明忠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抵達前述停車場並發動本案車輛後不久,被告許進華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到場,其將車輛停妥後,與被告康世賢在同日上午5時48分、同日上午5時49分陸續下車,並旋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至50分搭上本案車輛,而由何明忠搭載離開前述停車場。由此可知,何明忠於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到達前述停車場後,未曾下車與其等交談,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亦未有所停留,而係直接轉搭何明忠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此與何明忠證稱其與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事前均知悉並決意要前往他處行竊,而對其等碰面目的知之甚詳所呈現之行為態樣吻合,足以補強證人何明忠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反與被告康世賢、許進華辯稱:當天碰面是為了和何明忠聊天,聊一聊後何明忠說要喝酒,才和何明忠去拿酒等語(見偵4122卷第53頁、第232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22頁),而供稱其等有先與何明忠聊天片刻後,方起意前往惠州街13號之情狀迥異,自難認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前開辯解屬實。

⑶是勾稽證人何明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輔以前述刑案現場照片綜合判斷之結果,堪認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對於其等與何明忠一同前往惠州街13號即係為竊取洋酒之事,均已有認識,並於合同之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行,是其等就此部分竊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足認定。

⒋對被告康世賢、許進華所辯及其餘有利事證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康世賢、許進華雖辯稱其等返回前述停車場,並將洋酒搬至許進華所駕車輛上後,係直接前往何明忠之中山東路居處一同飲酒數小時,未有變賣洋酒之事,亦不知洋酒係何明忠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23頁)。然經查詢被告何明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從「桃園市○○區○○路000號」一路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移動,並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附近持續停留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此有基地台位置資料附卷可按(見偵42502卷三第239至241頁),足見被告何明忠於竊取前述洋酒後,並未停留或返回中山東路居處,而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且於該處停留數小時。是被告康世賢、許進華辯稱搬取洋酒後,隨即與何明忠在中山東路居處一同飲酒數小時云云,與前揭手機基地台位置所示情形顯然齟齬,可認其等所辯不實,自難採信。更遑論被告許進華、康世賢一致供稱其等認知搬酒之處為何明忠住處(見偵4122卷第53頁、第246頁),則其等既已在何明忠住處取得洋酒,卻未就地停留飲酒,反將為數不少之洋酒大費周章先後搬至本案車輛、許進華前揭車輛上後,方前往中山東路居處,所為悖於常情,益徵其等辯詞無從採認。

⑵證人何明忠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之訊問中陳述:伊是請許進華和康世賢一起去搬東西,許進華和康世賢不知道酒之來源,之後酒都是伊和許進華、康世賢喝掉了,沒有拿去變賣;後來是到中山東路居處喝酒,從前述停車場直接開車到中山東路居處,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見4122卷第221至223頁、本院111年度偵聲第48號卷第42頁),而改稱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就行竊之事並不知情,且事後係在中山東路居處和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一同飲酒等語。惟證人何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已證稱:許進華和他媽媽一起住,伊想說要幫許進華扛,就連康世賢的一起扛,才會在偵查中說許進華和康世賢不知情,但事後發現證據不是一個人扛的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就其翻異說詞之原因提出相應之說明。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是何明忠陳稱其於警詢據實供述後,經思量欲自行擔負罪責,方於偵查及後續訊問時虛偽為有利於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之陳述,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康世賢、許進華與何明忠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後,確未一同在中山東路居處飲酒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何明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確有不實之處。是綜觀上情,堪認何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其嗣後改稱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就此部竊盜均不知情、其等事後有一同在中山東路居處飲酒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之說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康世賢、許進華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明忠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本案被告何明忠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時,有攜帶扣案之斜口鉗前往乙節,業據被告何明忠陳明在卷(見偵42502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333頁),衡以被告何明忠攜帶之斜口鉗足供其破壞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窗戶,可徵該斜口鉗質地堅硬且銳利,堪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應屬兇器無訛。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何明忠等3人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利用未上鎖、未關閉或本已損壞之窗戶侵入住宅內部,核屬踰越窗戶之舉動;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告已使用兇器破壞窗戶,此部分則屬毀越窗戶之行為態樣無疑。

㈡是核被告何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何明忠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何明忠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明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何明忠此部分犯罪之時間、空間有相當差距,行為可分,並分別侵害黃國秦、劉仙雲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亦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74至275頁),應無礙被告何明忠之防禦權。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明忠等3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等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何明忠等3人、辯護人其等可能涉犯上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已保障被告何明忠等3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被告何明忠等3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何明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⑵被告康世賢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93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

⑶被告許進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

⑷依前述被告何明忠等3人前案紀錄所載,固堪認其等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屬累犯,公訴意旨並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何明忠等3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何明忠等3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何明忠等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何明忠等3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何明忠等3人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⒉被告何明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遭劉仙雲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何明忠等3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5至71頁、第73至101頁),卻未警惕自身行為,被告何明忠猶任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復與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足徵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何明忠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有部分已發還黃惠琳、黃國秦、單茗廣領回(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42502卷一第121至125頁),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而被告康世賢、許進華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黃文雄達成和解,同意各賠償黃文雄2萬元,且迄今已按和解內容各給付黃文雄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25頁、第361頁)。是考量被告何明忠等3人前述犯後態度,復兼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附表一編號6該次係由被告何明忠、康世賢實際下手竊取搬運洋酒;被告許進華則負責接應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何明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從事齒模假牙工作;被告康世賢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工作;被告許進華則稱其為國中畢業,當時無業(見本院卷第3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明忠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何明忠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何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其中編號2、8、14、16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黃惠琳、黃國秦、單茗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見偵42502卷一第121頁125頁),是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被告何明忠所竊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保險箱鑰匙、編號9至11、17所示之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情業經黃惠琳、黃國秦、單茗廣掛失或更換,而喪失其原有效用,復非屬違禁物,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鑰匙、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⒊至附表二編號1、3至5、7、12至13、15、18至24所示之物,既未發還或賠償黃惠琳、黃國秦、單茗廣、林秋雲等人,則未免被告何明忠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何明忠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後,將竊得之洋酒變賣獲利1萬2,000元,並由被告何明忠、康世賢各分得4,500元;被告許進華則分得3,000元乙節,業經何明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認上開款項屬洋酒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何明忠等3人犯罪所得之範疇。然斟酌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均已和黃文雄達成和解,且業已各給付5,000元之和解金予黃文雄乙節,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康世賢、許進華給付黃文雄之款項已逾其等朋分所得,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康世賢、許進華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其等應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康世賢、許進華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何明忠所分得之款項4,500元,既未賠償黃文雄,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案工具6個,其中斜口鉗1把為被告何明忠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何明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相合,自應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餘犯案工具5個(含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等物,被告何明忠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未攜帶至行竊現場(見本院卷第333頁),卷內亦欠缺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物有供被告何明忠為本案犯行之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何明忠固供稱係其行竊當時身著之物(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僅係佐證被告何明忠當時身著衣物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相符,而作為證物之用,此等衣物不具有特殊性,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正常所需,難認係直接供被告何明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被告何明忠所竊得之物,然均分別發還黃惠琳、黃國秦及單茗廣領回,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玉鐲、高粱酒,被告何明忠雖陳明係其行竊所得(見偵42502卷一第24頁),然因卷內事證尚不足判斷上開玉鐲、高粱酒係屬本案各被害人所有之物(手鐲經林秋雲指認非其所有、黃文雄則未指認有遭竊高粱酒,見偵42502卷一第32頁、第84頁);另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則均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何明忠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明忠等3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因認被告何明忠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對被告何明忠等3人侵入住宅之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宣告刑 1 何明忠 黃惠琳 (提告) 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7號之工地時,即從前開工地2樓攀爬至左列地點,自左列地點未緊閉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502卷一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卷三第205至206頁) ②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502卷一第133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2502卷一第149頁至1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02卷一第95至101頁、第121頁) 何明忠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何明忠 黃國秦 (提告) 106 年11月10日傍晚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工地,先從前開工地4樓攀爬至左列地點,自左列地點原即破損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502卷一第57至59頁、61至62頁、卷三第179至183頁) ②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502卷一第13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2502卷一第165至1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02卷一第95至101頁、第12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國秦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2502卷一第299至3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118號鑑定書(見偵42502第277至288頁) 何明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何明忠 劉仙雲 (提告) 106 年11月10日傍晚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於行竊完附表一編號2地點後,何明忠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爬至左列地點,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斜口鉗破壞左列地點窗戶之3支鐵桿後,取下紗窗、正欲進入屋內行竊之際,恰為發現有異而上樓察看之劉仙雲撞見,何明忠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而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仙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502卷一第65至66頁) ②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502卷一第13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2502卷一第165至1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斜口鉗照片(見偵42502卷一第95至101頁、第26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仙雲住宅遭竊未遂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2502卷一第265至28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41113號鑑定書(見偵42502卷二第289至299頁) 何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明忠 單茗廣 (提告) 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48號4樓 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時,即從前開出租套房之樓梯間行至頂樓後,再翻至左列地點,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4至19 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遭單茗廣發現,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①證人即告訴人單茗廣於警詢及偵查鐘之證述(見偵42502卷一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卷三第179至183頁) ②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502卷一第133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2502卷一第172至18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02卷一第95至101頁、第12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單茗廣住宅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2502卷一第357至41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121號鑑定書(見偵42502卷二第301至312頁) 何明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何明忠 林秋雲 (提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由防火巷向上爬牆後,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左列地點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物品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502卷一第79至80頁、卷三第179至183頁) ②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502卷一第133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2502卷一第185至19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秋雲住宅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2502卷一第453至495頁) 何明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何明忠 康世賢 許進華 黃文雄 (提告) 110年11月27日上午6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如事實二所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502卷一第83至85頁、卷三第179至183頁) ②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42502卷一第133頁、偵4122卷第335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122卷第117至13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文雄住宅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2502卷三第65至1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41128號鑑定書(見偵42502卷二第313至337頁) 何明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康世賢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華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黃惠琳 金戒指 2個  2  愛馬仕(Hermes)香水 3瓶 已發還3瓶 3  愛馬仕(Hermes)香水 1瓶  4  五倍券(價值新臺幣5,000元) 2份 價值共1萬元  5  新臺幣現金 1萬元  6  華南銀行保險箱鑰匙 1支  7 黃國秦 The North Face深灰色背包 1個  8  Crocodile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 9  國民身分證 1張  10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1  提款卡(玉山銀行、永豐銀行) 2張  12  五倍券(價值新臺幣5,000元) 3份 價值共1萬5,000元 13  現金 2萬元  14 單茗廣 iPhone充電線 1條 已發還 15  Android充電線 1條  16  小米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8  Calvin Klein手錶 1只  19  現金 1,000元  20 林秋雲 手鐲 3只  21  SOGO禮券 6,000元  22  黃金首飾 6個  23  日幣現金 21萬元  24  人民幣現金 15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犯案工具 6個 其中斜口鉗1把應予沒收。其餘犯案工具5個(含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均不沒收。 2 手電筒 2個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何明忠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深藍色防滑手套 1雙 佐證被告何明忠本案犯行之事證,作為證物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4 迷彩腰包 1個  5 全黑ADIDAS運動鞋 1雙  6 黑紫色運動外套 1件  7 黑色運動長褲 1件  8 黑色連帽外套 1件  9 HERMES香水 3瓶 已分別發還黃惠琳、黃國秦、單茗廣領回,不予沒收。 10 Crocodile黑色長夾 1只  11 小米行動電源 1個  12 iPhone充電線 1條  13 玉鐲 2只 被告何明忠所竊得,然無事證可認係屬本案各被害人所有,不予沒收。 14 金門高粱酒 1瓶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與被告何明忠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6 削尖吸管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