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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世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康世賢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6年3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分別以摻入香菸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顯係以不同方式施用種類互異之毒品甚明,其犯意已可區別,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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