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之星河遊藝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87年9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232號、9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月確定,先後於95年1月19日、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24小時內
    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96
    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星河遊藝
    場」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6│
   │      │公司97年1月11日     │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
   │      │KZ000000000000號濫用│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
   │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局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      │照表各1份           │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
    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秋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