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之星河遊藝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87年9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232號、9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月確定,先後於95年1月19日、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24小時內
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96
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星河遊藝
場」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6│
│ │公司97年1月11日 │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
│ │KZ000000000000號濫用│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
│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局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 │照表各1份 │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
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秋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