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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且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屬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9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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