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且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屬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