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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進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381│106 年度偵字第3381│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378號            │137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1378號            │13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99號 │107年度執字第100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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