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進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381│106 年度偵字第3381│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378號 │137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1378號 │13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99號 │107年度執字第1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