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騰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
某網咖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7)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
6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
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
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
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
4 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決議所採乙說之見解即明。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
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主要論據(下稱本案)。訊據被告固坦承
曾施用海洛因,惟堅詞辯稱: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1月25
日查獲,於該次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即106 年11月27
日之期間內未曾再次施用海洛因,本案被查扣如附表所示的
毒品跟之前106 年11月25日被查獲的毒品是同時一起向上游
謝家勝所購買的,是因為上次被查獲時員警沒有搜我的車,
所以這次才會在車上扣到附表所示的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
凌晨5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505 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
1 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為723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50ng/
mL、可待因濃度為1618ng/mL 、嗎啡濃度為17044ng/mL,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34 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7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0月11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 年
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卷宗及上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15分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此有本
案被告106 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字卷)第5
-8頁、第19頁、第46頁】附卷可佐(本案部分);而前案
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
1 時5 分許,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新北檢毒偵字卷)第58頁、第59頁】在卷
可證(前案部分)。依上揭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案係於10
6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採尿;本案被查獲後則係於
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15分接受採尿,前後2 次採尿之
時間僅相隔約51小時,而前案採檢之尿液經檢驗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23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
0ng/mL、可待因濃度為1618ng/mL 、嗎啡濃度為17044ng/
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然本案採檢之尿液經檢驗,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523n
g/mL、可待因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尿液中
之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時間之經過呈現下降趨勢,堪予認
定。又被告於前案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5
日凌晨5 時許,如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再於本案公訴
意旨所認106 年11月26日晚上6 時許再度施用海洛因,則
本案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採檢尿
液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之閾值,理當高於前案
之數值,然由上揭本案與前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之,事實並非如此,則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
等語,尚非妄虛。
(三)另本院檢附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後2 案相關採檢尿液等文件資料,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案被告所採檢之尿液經檢驗
呈嗎啡濃度為523ng/mL、可待因未檢出之情形,是否可能
是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導致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107 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略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
藥物檢驗閥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
之尿液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閥值甚至低於檢測
極限而無法檢測出。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5 分
採驗之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618ng/mL 、嗎啡濃度為00
000n 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前案
);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15分採檢之尿液檢出嗎啡
濃度為523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即本案),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嗎啡、可待因之藥
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本案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51小時,
而第二次採尿檢出嗎啡濃度趨近代謝末期濃度,因此研判
不排除為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此有該所107 年8 月10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6050 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採檢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
應,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所導致,實堪認定。
(四)另被告辯稱本案被查獲時在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係與前案被查獲之毒品同時向上游謝家勝所購買的,而
為前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其於前案業已供出上游謝家勝
而獲減刑,因前案僅搜索其住處並未搜車,所以在本案才
會再查扣附表所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查
,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
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505 室居所內主動交付前案扣案毒品予警方,復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毒品,並提供
線索予警方而查獲綽號「阿勝」即真實姓名為謝家勝之人
,而於前案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574 號判決附卷可證(即前案判決)。另參以本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查扣地點為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內而非被告居所;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前案施用所剩
餘等語(見桃檢毒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4 頁),足
徵被告辯稱本案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與前案遭
查扣之毒品同時購買並持有,僅因單獨放置在車上始未能
於前案一併被查扣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於前案被查獲
後,客觀上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然被告於前
案遭查獲後,主觀上是否有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意
思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大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前
案被查獲前施用所剩餘者,即非無稽。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有另
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認之106 年11月26日晚上6 時許再度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前揭業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次之
施用毒品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
同一案件,即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繼續犯,前
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為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
關係,則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部分,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既曾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不得就本案再予審究。是以,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昭審適。
四、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
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
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陳師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米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0.00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
│ │ │ │0.3735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 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
│ │ │ │品海洛因成分。 │ 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字第│
│ │ │ │ │ 47頁)。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
│ │ │ │ │ 檢毒偵字第16-17 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