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騰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騰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505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楊騰睿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帶同警方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5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9665公克)、填裝海洛因稀釋液針筒1支(驗餘淨重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9個、葡萄糖1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楊騰睿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自於謝家勝,警方依其所供查出販毒集團,並查獲謝家勝。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㈡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之後5年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1月25日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背面、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53、58、93頁,本院卷第77、81頁),並有下述補強證據可茲佐證: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2/11,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QB106021)、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8至60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5頁)。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淨重0.5943公克,驗餘淨重0.592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粉末3 包(淨重0.9677公克,驗餘淨重0.966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3頁)可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之液體檢品(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1頁)可參。
㈤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9個、葡萄糖1 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佐。
㈥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項目及數罪併罰:
㈠累犯: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勝」購買毒品等語,並提供線索予警方而查獲綽號「阿勝」、真實姓名為謝家勝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信而有徵,並非無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後,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922 公克)、填裝海洛因稀釋液針筒1支(驗餘淨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9665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就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海洛因殘渣袋9個、葡萄糖壹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因身罹疾患而施用毒品止痛,復有供出上游,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考量被告依法加重及減輕事由後,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予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