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0 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騰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楊騰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
凌晨0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騰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土城-4)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騰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