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禮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1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第6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逾10公克)予徐茂森施用。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茂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徐茂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事實欄㈡、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