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本案我是在淡水的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他字卷第42頁),是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被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皆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106 年6 月12日),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居所及犯罪地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情,併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