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搜索人 葉錦富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賭博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務員兼代所長等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起至4 時58分止依法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賭場並當場扣押天九牌、撲克牌、賭金、抽頭金及賭客紀錄表等物完畢,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前段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符合第131 條第1 項第1 、2、3 款及第2 項要件),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第131 條第3 項前段),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務員兼代所長等於上開時間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賭場並當場扣押天九牌、撲克牌、賭金、抽頭金及賭客紀錄表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依坪頂派出所警務員兼代所長職務報告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件執行之依據為司法警察官之逕行搜索,本件既由司法警察官之逕行搜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應於107 年5 月4 日實施後3日內(始日不算入)即107 年5 月7 日前陳報本院,惟陳報人遲於同年5 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逕行搜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70013753號陳報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其陳報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本件逕行搜索雖有遲誤法定3 日期間陳報之違誤,惟就該次逕行搜索扣得之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仍有待將來訴訟審理時,由承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等規定具體審查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