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陳報人
受 搜索 人 陳雪芹
黃意婷
上列抗告人即陳報人因受搜索人等業務侵占等案件逕行搜索後陳報法院,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裁定(103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3日內」之規定解釋為「失權期間」,有所未洽。蓋保障受搜索人之相關權益,逕行搜索之審查重點本應著重在發動時之合法性,而不應過苛檢驗事後的陳報程序,只要陳報者並無刻意遲滯拖延,實應認為已經盡其陳報義務,此亦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違。又「陳報」係向法院陳述特定事實狀態之性質,與「上訴」、「抗告」、「聲請」等訴訟行為係以發生特定法律效力為目的有間,不應同視。故該「 3日內」應係「訓示期間」而非「失權期間」(詳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民國92年3版,頁361),原裁定片面遽認為屬失權期間,有所誤會。
㈡又3 日作為失權之不變期間稍短,難以讓案件關係人得有充分時間提出文件資料,故刑事訴訟法一般均將之作為訓示期間規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408條第2項、第461條均為適例,益徵該條文之「3日」,應解釋為訓示期間。
㈢航業調查處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陳報資料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執行逕行搜索後,由航業調查處於103年9月29日以最速件發文將搜索情形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雖於同年月30日始經郵務送達,但將上開在途期間計入後仍未違法。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點,遽認航業調查處之陳報逾期,實有未當。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5日完成相關搜索、訊問等偵查作為後,得悉相關重要證物置放在特定地點之資訊,由於該等證物為本案釐清相關人權責之重要物證,性質上又非不動產,容易遭人移動而滅失或改變持有狀態,且對證物有實質管理力之相關被告,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9 月26日以高額保釋金交保候傳,故檢察官認為該等證物顯有於24小時內遭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航業調查處於當日下午執行搜索。在搜索結束扣得證物後,經過無法正常發文之週休假日共2日,旋即於第一上班日即103年9 月29日完成相關陳報發文,嗣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律見解歧異,導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3日再次向法院陳報,可見陳報機關主觀上並無逃避法院審查逕行搜索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盡相當之陳報努力。詎原審法院未能查知上情,在裁定做成前未曾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使檢察官針對本件逕行搜索之合法性提出相關意見說明,逕為裁定駁回陳報,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6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先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號5樓、6樓,以及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分別對陳雪芹、黃意婷執行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103年9 月29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03年9月29日以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本件搜索情形,該函文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收受,有上開函文1紙及其上法院收文章可證(見原審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卷第1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向本院陳報本件搜索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彰檢文實103他1499字第40013號函及其上法院收文章可資為憑(見原審103年度急搜字第5號卷第1 頁),是無論陳報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抑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所為陳報均已逾法定3 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再者,稽之卷附資料,均未提及或釋明係憑何理由認定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搜索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從而,本件陳報人之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以准許。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固稱已於103年9月29日依法陳報備查,係因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裁定駁回,始再由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陳報本院,非蓄意規避法定之陳報時間。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係於10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陳報本件搜索,已如上述,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審法院係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駁回本件搜索,亦非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所稱因遭原審法院駁回後,始逾越法定之陳報時間,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段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否符合第13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要件),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第131條第3項前段),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另參以90年1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得逕行搜索之,爰增定第二項。三、檢察官執行搜索結果,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增列檢察官指揮或執行搜索後,應函知法院。至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報告其管轄之檢察署及法院。」。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執行緊急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四、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6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先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號5樓、6樓,以及1段556巷19號,分別對陳雪芹、黃意婷執行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急搜字第5號案卷第2至7頁)。是本件既係由檢察官指揮搜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103年9月29日前陳報法院。而9 月29日為星期一,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檢察官應於當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檢察官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上開二次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彰檢文實103他1499字第40013號函上之法院收文章可資為憑(同上揭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是檢察官於實施本件二次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自屬明確。抗告意旨㈠㈡徒以「3 日」之陳報期間應解釋為「訓示期間」,不應過苛檢驗,只要陳報者並無刻意遲滯拖延,應認為已經盡其陳報義務等情置辯,顯與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及該規定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俾使遭無預警搜索之人民能早日確定其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之立法意旨相違悖,非有理由。
㈡又依上揭卷附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觀之,本案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法律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 項,而於前開「逕行搜索指揮書」亦明確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之規定辦理。是本件陳報主體,依上開說明,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檢察官為之,故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陳報,於法已有未合,業經原審裁定以陳報主體於法有違,駁回航業調查處所提出之陳報確定(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急搜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抗告意旨㈢猶執原裁定漏未審酌在途期間而認航業調查處之陳報逾期,實有未當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航業調查站既非合法之陳報主體,縱於該次陳報無逾期之違誤,亦與前揭陳報之法定程序不符,而非適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㈢再者,檢察官於前揭陳報程序均未提及或釋明係憑何理由認定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致原裁定無從認定本件搜索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且航業調查處係於103年9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本件搜索,而檢察官係於原審法院103年10 月6日駁回第一次陳報前之同年月3日,再次提出陳報,其逾越法定之陳報期間,顯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律見解是否歧異並無關聯,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詳為敘明。檢察官嗣於本件抗告程序始為如抗告意旨㈣之釋明,另仍就本件陳報之遲誤,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律見解歧異所導致,再事爭執,均無理由。
㈣末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本案係檢察官指揮航業調查站人員實施逕行搜索,雖有陳報主體之違誤,及檢察官於遲誤法定之3 日期間始向原審法院陳報之情事,惟就該次逕行搜索所扣得之證物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於具體個案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