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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

受 搜索人 黃意婷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業務侵占等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偵辦受搜索人黃意婷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因情況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 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查依本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觀之,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另向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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