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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40號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受搜索人  賴彥華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6 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於實施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搜索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接獲民眾舉報稱受搜索人賴彥華(因公共危險案件通緝中)藏匿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 樓內,聲請人即於同年月日晚間8 時33分,前往上開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6 樓查訪,乃發現受搜索人在該處,便立即進屋逕行搜索,逮捕受搜索人賴彥華,再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歸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搜索,並依同條第3項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前段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符合第131 條第1 項第1 、2、3 款及第2 項要件),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第131 條第3 項前段),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33分許,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6 樓之居處,現場並未查扣物品等情,此有現場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受搜索人107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執行之依據為司法警察官之逕行搜索,本件既由司法警察官之逕行搜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應於107 年11月3 日實施後3 日內(始日不算入)即107年11月6 日前陳報本院,惟陳報人遲於同年11月9 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逕行搜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其陳報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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