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於105 年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涉犯毒品案件,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外受刑人就後續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置之不理。綜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正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業於105年2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訊,雖遵期到案應訊,豈料受刑人就嗣後保護管束之執行置若罔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派員查訪,仍無所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傳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訪查情形回復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查訪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雖無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函文,實有可能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一而再、再而三,不厭其煩地嘗試與受刑人聯絡,並派員前往其居住地查訪,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家人或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之保護管束之執行及義務勞務之履行。
㈣復以,受刑人於106年4月緩刑期間再度涉犯詐欺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受刑人明知緩刑之宣告,實乃就其涉世未深,初次罹於刑罰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深自警惕,反於緩刑期間內再行涉詐欺案件,顯見並不珍惜法院前所宣告之緩刑恩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㈤至此,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