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彥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彥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池彥廷自民國100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壕盛有限公司(下稱壕盛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為受壕盛公司委任處理酒品銷售、運送及代為收取貨款業務之人,並與壕盛公司約定「不得與店家及廠商有財務及貨物往來」。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壕盛公司之利益: 一、於103 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價格販賣該貨品予壕盛公司之客戶尚泰商店。 二、於102 年1 月8 日至104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至103 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新民店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價格販賣予壕盛公司之客戶福興商行(現改名為添福行)。 三、於104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24日前某時許,先向上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價格販賣予於壕盛公司之客戶鍾氏夫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壕盛公司代表人謝秉宏、被告於壕盛公司任職時之主管許時彰、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新民店負責人葉涼富、尚泰商店負責人劉金城、福興商行負責人葉斯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池彥廷100 年5 月12日壕盛有限公司員工切結書、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送貨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就罪犯事實一部分,另主張:被告未遵守壕盛公司制定之價格販售,以低價高賣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2550元貨品予尚泰商店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自行在外面調貨,再賣給公司的客戶等語,足見此部分係被告違背任務私下販賣貨品予壕盛公司之客戶即尚泰商店,當無「未遵守壕盛公司制定之價格販售」、「以低價高賣公司貨品」之情形,則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違背任務私下販賣貨品予壕盛公司之客戶即尚泰商店、福興商行、鍾氏夫婦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背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①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背信罪係連續犯、②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各罪係數罪併罰關係,均容有誤會。 ㈡、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漏未論列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該次私下交易之部分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與壕盛公司間之關係、背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壕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4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㈣、經查: 1、本件被告係私下交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予尚泰商店、福興商行及鍾氏夫婦,均如前述。而被告私下進貨之成本,為私下交易時所產生之中性成本;且壕盛公司因被告本件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原可與各該消費者交易所欲賺取之利潤,而此亦為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真正賺取者,是從犯罪所得與構成要件事實同一為觀,該交易利潤才應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不應以「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之觀念,即率予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交易之總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私下進貨之成本,當不計入利得而應予以扣除。 2、另謝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私下販賣給尚泰商店、福興商行及鍾氏夫婦的酒是哪裡來的,成本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卷內也僅有被告自行販賣之價格,而查無被告之進價成本,即無從得知被告實際取得該等貨品之成本為何,依照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3、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件的利潤是5 元至10元等語,本院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每項貨品所能獲取之利潤為5 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宜,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05元(計算式:521 【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販賣貨品之數量總和】×5 =260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擅自取用壕盛公司前名為「緣聖天有限公司、金智美有限公司」之舊空白送貨單,於上虛偽填載如附表四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總金額為4 萬2396元之送貨單,並於該日陳報予壕盛公司之「日報表」客戶「尚泰」欄之「銷售額」欄上偽填「42396 」,表示該日銷售予尚泰商店之金額為4 萬2396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壕盛公司對於貨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 1、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標的,應為「被告製作壕盛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銷售貨品予尚泰商店之送貨單」(即104 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6 頁所示之送貨單,金額為4 萬2396元),而非「被告製作「緣聖天有限公司、金智美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銷售貨品予尚泰商店之送貨單」(即104 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6 頁所示之送貨單,金額為2 萬2550元),合先敘明。 2、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內容屬實: ⑴、觀之被告所製作103 年11月17日之「日報表」,其上客戶「尚泰」之「銷售額」欄上所示為「42396 」,核與「被告製作壕盛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銷售貨品予尚泰商店之送貨單」上所金額總和為「42396 」相符。 ⑵、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 年11月17日我所回報給公司的數字都是正確的等語,另謝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將出貨單繳回公司,並以出貨單製作日報表,即表示公司有銷售該等貨品予店家等語,可認被告在替壕盛公司販賣貨品時,會將實際銷售之送貨單繳回公司,並據該等送貨單填載日報表。 ⑶、綜上,應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將該等「公司貨品」銷售予尚泰店家,是此部分之記載並無不實。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構成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該2 罪間應該當數罪關係,惟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倘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該部分之行為,核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背信罪間,乃具有一行為觸犯處犯數罪名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就此部分之犯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 │ 1 │大58 │12 │485元 │5820元 │103年11月17日 │ ├──┼─────┼───┼───────┼───────┤ │ │ 2 │中58 │12 │355元 │4260元 │ │ ├──┼─────┼───┼───────┼───────┤ │ │ 3 │小58 │8 │185元 │1480元 │ │ ├──┼─────┼───┼───────┼───────┤ │ │ 4 │小38 │5 │170元 │850元 │ │ ├──┼─────┼───┼───────┼───────┤ │ │ 5 │大地丘 │6 │550元 │3300元 │ │ ├──┼─────┼───┼───────┼───────┤ │ │ 6 │MTS │6 │360元 │2160元 │ │ ├──┼─────┼───┼───────┼───────┤ │ │ 7 │MTS精 │12搭1 │330元 │3960元 │ │ ├──┼─────┼───┼───────┼───────┤ │ │ 8 │大美 │1K │720元 │720元 │ │ ├──┼─────┼───┼───────┼───────┼───────┤ │ │合計 │62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 │ 1 │納純麥 │6 │420元 │2520元 │102年1月8日 │ ├──┼─────┼───┼───────┼───────┤ │ │ 2 │JW12 │6 │650元 │3900元 │ │ ├──┼─────┼───┼───────┼───────┤ │ │ 3 │JW15 │2 │860元 │1720元 │ │ ├──┼─────┼───┼───────┼───────┤ │ │ 4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 │ ├──┼─────┼───┼───────┼───────┤ │ │ 5 │高2公升 │4 │1600元 │6400元 │ │ ├──┼─────┼───┼───────┼───────┤ │ │ 6 │麥卡倫12y │2 │1100元 │2200元 │ │ ├──┼─────┼───┼───────┼───────┤ │ │ 7 │JW雙黑 │1 │850元 │850元 │ │ ├──┼─────┼───┼───────┼───────┤ │ │ 8 │88坑特 │4 │300元 │1200元 │ │ ├──┼─────┼───┼───────┼───────┼───────┤ │ 9 │馬蒂S │6 │410元 │2460元 │102年1月15日 │ ├──┼─────┼───┼───────┼───────┤ │ │ 10 │中58 │12 │365元 │4380元 │ │ ├──┼─────┼───┼───────┼───────┤ │ │ 11 │軒V │3 │1350元 │4050元 │ │ ├──┼─────┼───┼───────┼───────┤ │ │ 12 │軒V 7.0 │1 │4900元 │4900元 │ │ ├──┼─────┼───┼───────┼───────┼───────┤ │ 13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102年1月23日 │ ├──┼─────┼───┼───────┼───────┼───────┤ │ 14 │月桂冠 │30 │580元 │17400 元 │102年1月25日 │ ├──┼─────┼───┼───────┼───────┤ │ │ 15 │中38 │12 │325元 │3900元 │ │ ├──┼─────┼───┼───────┼───────┤ │ │ 16 │大地區 │12 │580元 │6960元 │ │ ├──┼─────┼───┼───────┼───────┼───────┤ │ 17 │軒V │3 │1350元 │4050元 │102年1月31日 │ ├──┼─────┼───┼───────┼───────┼───────┤ │ 18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102年2月19日 │ ├──┼─────┼───┼───────┼───────┤ │ │ 19 │JW、D、B │1 │850元 │850元 │ │ ├──┼─────┼───┼───────┼───────┤ │ │ 20 │麥卡倫12y │2 │1100元 │2200元 │ │ ├──┼─────┼───┼───────┼───────┼───────┤ │ 21 │中38 │12 │325元 │3900元 │102年3月2日 │ ├──┼─────┼───┼───────┼───────┤ │ │ 22 │蘇格登12y │1 │980元 │980元 │ │ ├──┼─────┼───┼───────┼───────┼───────┤ │ 23 │中38 │12 │325元 │3900元 │102年3月26日 │ ├──┼─────┼───┼───────┼───────┤ │ │ 24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 │ ├──┼─────┼───┼───────┼───────┼───────┤ │ 25 │人V │2 │1200元 │2400元 │102年4月23日 │ ├──┼─────┼───┼───────┼───────┤ │ │ 26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 │ ├──┼─────┼───┼───────┼───────┼───────┤ │ 27 │角瓶 │3 │350元 │1050元 │102年5月28日 │ ├──┼─────┼───┼───────┼───────┤ │ │ 28 │Bar │2K │550元 │1100元 │ │ ├──┼─────┼───┼───────┼───────┼───────┤ │ 29 │高1公升 │6 │960元 │5760元 │102年5月30日 │ ├──┼─────┼───┼───────┼───────┼───────┤ │ 30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102年6月25日 │ ├──┼─────┼───┼───────┼───────┤ │ │ 31 │麥卡倫 │2 │1100元 │2200元 │ │ ├──┼─────┼───┼───────┼───────┼───────┤ │ 32 │大58 │12 │500元 │6000元 │102年7月23日 │ ├──┼─────┼───┼───────┼───────┼───────┤ │ 33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102年8月6日 │ ├──┼─────┼───┼───────┼───────┼───────┤ │ 34 │小58 │12 │190元 │2280元 │102年8月13日 │ ├──┼─────┼───┼───────┼───────┼───────┤ │ 35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102年9月3日 │ ├──┼─────┼───┼───────┼───────┼───────┤ │ 36 │JW15 │2 │860元 │1720元 │102年9月10日 │ ├──┼─────┼───┼───────┼───────┤ │ │ 37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 │ ├──┼─────┼───┼───────┼───────┤ │ │ 38 │中38 │12 │325元 │3900元 │ │ ├──┼─────┼───┼───────┼───────┼───────┤ │ 39 │大地區 │8 │580元 │4640元 │102年10月10日 │ ├──┼─────┼───┼───────┼───────┤ │ │ 40 │小38 │24 │168元 │4032元 │ │ ├──┼─────┼───┼───────┼───────┼───────┤ │ 41 │大58 │12 │500元 │6000元 │102年10月15日 │ ├──┼─────┼───┼───────┼───────┤ │ │ 42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 │ ├──┼─────┼───┼───────┼───────┼───────┤ │ 43 │月桂冠 │12 │580元 │6960元 │102年11月4日 │ ├──┼─────┼───┼───────┼───────┤ │ │ 44 │寶月泉 │1 │690元 │690元 │ │ ├──┼─────┼───┼───────┼───────┤ │ │ 45 │ABS │2 │390元 │780元 │ │ ├──┼─────┼───┼───────┼───────┼───────┤ │ 46 │1738 │1 │1500元 │1500元 │102年11月19日 │ ├──┼─────┼───┼───────┼───────┤ │ │ 47 │麥卡倫 │3 │1100元 │3300元 │ │ ├──┼─────┼───┼───────┼───────┤ │ │ 48 │小海 │4K │740元 │2960元 │ │ ├──┼─────┼───┼───────┼───────┼───────┤ │ 49 │大58 │12 │495元 │5940元 │102年12月17日 │ ├──┼─────┼───┼───────┼───────┼───────┤ │ 50 │中38 │9 │330元 │2970元 │103年1月13日 │ ├──┼─────┼───┼───────┼───────┤ │ │ 51 │SGT 12y │2 │980元 │1960元 │ │ ├──┼─────┼───┼───────┼───────┤ │ │ 52 │付高 │3 │380元 │1140元 │ │ ├──┼─────┼───┼───────┼───────┼───────┤ │ 53 │威純麥 │4 │340元 │1360元 │103年12月3日 │ ├──┼─────┼───┼───────┼───────┤ │ │ 54 │威12y │3 │540元 │1620元 │ │ ├──┼─────┼───┼───────┼───────┤ │ │ 55 │大58 │12 │495元 │5940元 │ │ ├──┼─────┼───┼───────┼───────┤ │ │ 56 │中38 │12 │330元 │3960元 │ │ ├──┼─────┼───┼───────┼───────┼───────┤ │ 57 │月桂冠 │6 │580元 │3480元 │103年12月30日 │ ├──┼─────┼───┼───────┼───────┤ │ │ 58 │SGT12(歐) │2 │880元 │1760元 │ │ ├──┼─────┼───┼───────┼───────┤ │ │ 59 │SGT12 │2 │980元 │1960元 │ │ ├──┼─────┼───┼───────┼───────┤ │ │ 60 │JW、DB │6 │860元 │5160元 │ │ ├──┼─────┼───┼───────┼───────┤ │ │ 61 │中58 │12 │360元 │4320元 │ │ ├──┼─────┼───┼───────┼───────┼───────┤ │ 62 │大58 │12 │495元 │5940元 │104年1月20日 │ ├──┼─────┼───┼───────┼───────┤ │ │ 63 │中38 │12 │330元 │3960元 │ │ ├──┼─────┼───┼───────┼───────┤ │ │ 64 │角瓶 │2 │380元 │760元 │ │ ├──┼─────┼───┼───────┼───────┼───────┤ │ │合計 │423 │ │222222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 │ 1 │斯美洛 │12 │360元 │4320元 │104年4月17日 │ ├──┼─────┼───┼───────┼───────┼───────┤ │ 2 │斯美洛 │12 │360元 │4320元 │104年5月15日 │ ├──┼─────┼───┼───────┼───────┼───────┤ │ 3 │斯美洛 │12 │360元 │4320元 │104年6月24日 │ ├──┼─────┼───┼───────┼───────┼───────┤ │ │合計 │36 │ │12960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大58 │48 │485 │23280 │ ├──┼─────┼───┼───────┼───────┤ │ 2 │中58 │12 │353 │4236 │ ├──┼─────┼───┼───────┼───────┤ │ 3 │小58 │24 │185 │4440 │ ├──┼─────┼───┼───────┼───────┤ │ 4 │MTS精 │12 │280 │3360 │ ├──┼─────┼───┼───────┼───────┤ │ 5 │大地丘 │12 │530 │6360 │ ├──┼─────┼───┼───────┼───────┤ │ 6 │大美 │1 │720 │720 │ ├──┼─────┼───┼───────┼───────┤ │ 7 │贈品中38 │1 │ │ │ ├──┼─────┼───┼───────┼───────┤ │ │合計 │ │ │423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