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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確定,而已有一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述務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
    被      告  林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景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2日0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
    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一路與六福路口,因酒後操
    控能力欠佳,與陳柚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測得林清景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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