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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者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者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者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附近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795 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者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情形可佐。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者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其於9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復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屢次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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