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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欣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欣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欣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係在汽車旅館房間桌上發現毒品,始將被告帶回採尿,且被告復冒用其妹柯欣怡姓名應訊、採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警員依據桌上之毒品已有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循線查獲,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及一粒眠;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分別為呂孟陽、林嘉裕所有,為其二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9頁),復難認定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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