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68公克),被告雖抗辯非伊施用所剩餘,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於其吸管吸入口上驗出被告之DNA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卷第63頁、第64頁),僅可證明被告曾使用此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為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亦無證據可證明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此吸食器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個、夾鏈袋2 個,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游翔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翔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游翔文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翔文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
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毛重0.44公克)1
包、夾鏈袋2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
2個、安非他命(毛重0.44公克)1包、夾鏈袋2個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個、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