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瑪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瑪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九行記載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十九行記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⑵審酌被告侵占之機車之價值、被告於警詢、107 年5 月4 日偵訊均矢口否認告訴人入監前有將機車交其保管(該次偵訊甚至已與證人甘家宏對質),迄107 年5 月9 日偵訊始承認告訴人叫其去牽機車回來,後其將機車借其子甘家宏,後來甘家宏說機車不見了云云,可見其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以不同之不實言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未據警方尋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00號
被 告 蔡瑪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瑪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夫傅憶樺於104年3月27
日為警緝獲入監在即,而交付鑰匙委託蔡瑪琍保管傅憶樺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瑪琍並於106年9月間交付鑰匙,將該車出借其子甘家宏
使用,俟傅憶樺於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
、11月間收受該車涉及交通違規及稅費繳納通知,而於同年
12月14日提出侵占告訴,蔡瑪琍至遲於107年1月17日為警製
作筆錄時業已知悉理應歸還上開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警詢時隱瞞將車出借甘家宏之事實,佯
稱:104年3月間就找不到該車等語,且於甘家宏騎乘該車發
生事故為警聯絡傅憶樺,而由傅憶樺聯絡甘家宏還車時,蔡
瑪琍為免東窗事發,仍要求甘家宏不要歸還,以免遭認定支
配管領該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憶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瑪琍偵訊中仍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傅憶樺跟我說車子放在網咖,叫我去牽,牽回來後就放在我
家樓下,後來我兒子出車禍沒上班,後來要上班時沒機車可
騎,我就跟我兒子說樓下機車可以騎,是傅憶樺的車,而且
我還跟我兒子說如果我兒子離開我這裡的話,要把機車留下
來。傅憶樺出監回來也沒有找我要車,就直接告我。現在車
子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兒子騎走了」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憶樺證述屬實,且稱:107年1月18
日9點13分與甘家宏對話聯繫,甘家宏說要還車,但後來再
找他要車就不理了等語,並經證人甘家宏證述:「(你之前
有跟傅憶樺對話說要還車?)有,時間是今(107)年年初
,因為我手機是易付卡,傅憶樺叫我拿出行照,我說行照不
在我這邊,我有跟我媽說,我媽說傅憶樺有告她侵占,叫我
不要還他車,我還問我媽為什麼不要還,我媽媽說如果還車
的話,就表示車子的確在她那邊,我跟我媽媽說車子還人家
就沒事了,而且我媽跟我說車子是傅憶樺之前交給她的」等
語明確,顯見被告支配管領上開車輛,並變易持有為所有,
排除告訴人而將該車侵占入己明甚。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與證人對話內容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其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