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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運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PVP 成分之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肆點零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8408號函」。

二、按1-苯基-2- (1-比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l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 ,下稱PVP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運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哆哆」之人所購買,並提供「哆哆」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且警員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亦無法因此查獲該人之年籍資料,致未能蒐集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84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咖啡包3 包(含袋毛重共6.1668公克,因鑑驗取用2.14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4.0262公克),經檢驗呈PVP 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PVP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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