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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耿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機車右側車身毀損而不堪用後」更正為「機車右車頭遭擦傷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為逃避警員攔查,遂駕車衝撞警員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之右車頭擦傷,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及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0至23頁,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卷,第11至14頁)可佐,足見被告駕車衝撞行為確實造成上開機車之右車頭擦損,又揆諸前揭說明,車頭擦損既屬機車之外觀受損,當使其價值有所減損,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損壞行為無訛,聲請意旨認屬毀損而不堪用,自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駕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衝撞並造成上開機車受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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