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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凌晨1時59分許」更正為「凌晨2 時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補充「14張」。⑶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於前案多項竊盜案件合併執行重刑假釋中而更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假釋中除更犯本罪外,另亦四處犯多項竊盜罪,顯然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鐵管1 支,未經扣案,難以特定,是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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