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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小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壹柒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錢櫃KTV 裡」、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不因行為人前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少年而遽以否認其係5 年內再犯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細結晶粉末1 包(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17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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