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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3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 4 行應更正為「以88年度偵字第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88 年毒聲字第 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 4 月 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4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 年度易字第 2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前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張宏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8月
    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106年1月24日及106年2月6日上午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5日及106年2月7日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宏男於本署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8日│
│    │體監管紀錄表3紙(尿液 │、106年1月25日、106年2│
│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月7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
│    │000000000、000000000號│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報告3紙(尿液報告為106│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506、000000000、106│安非他命              │
│    │000849號)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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