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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李翌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
    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凌晨5
    時許,在○○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
    署觀護人室將其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 分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2分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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