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庭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賴庭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
31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9
、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出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庭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