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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凡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內壢環中東二門市內,因不滿楊宸瑋服務態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市內,對楊宸瑋辱罵「你好娘砲、你怎麼活的起來、這麼胖,怎麼不去減肥自殺咧」等語,足以貶損楊宸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楊宸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凡就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瑋、莊宣揚、曾婕涵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該門市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辦理門號事宜與告訴人楊宸瑋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衝突並管控自己情緒,即不尊重他人名譽當眾辱罵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果,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每月薪資約2 萬7000元,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妹妹就學中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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