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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士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16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後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為由,以105 度上訴字第24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執發一字第242 號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針對沒收部分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暨沒收之法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就受刑人莊士賢所犯各罪之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一(│莊士賢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 │四)如附表1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2(原起訴書│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一)│ │ │├──┼──────┼────┼──────────────────────┤│ 2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販││ │一)如附表2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原起訴書│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二如│ │ ││ │附表三編號01│ │ ││ │) │ │ │├──┼──────┼────┼──────────────────────┤│ 3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二)如附表2 │ │ ││ │-2(原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二如│ │ ││ │附表三編號02│ │ ││ │) │ │ │├──┼──────┼────┼──────────────────────┤│ 4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三)如附表2 │ │ ││ │-3(原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二如│ │ ││ │附表三編號03│ │ ││ │) │ │ │├──┼──────┼────┼──────────────────────┤│ 5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四)如附表2 │ │ ││ │-4(原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二如│ │ ││ │附表三編號04│ │ ││ │) │ │ │├──┼──────┼────┼──────────────────────┤│ 6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五)如附表2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5(原起訴書│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二如│ │ ││ │附表三編號05│ │ ││ │) │ │ │├──┼──────┼────┼──────────────────────┤│ 7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五)如附表2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6(原起訴書│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犯罪事實二如│ │ ││ │附表三編號06│ │ ││ │) │ │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5 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就受刑人莊士賢所犯各罪之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一、│莊士賢 │原判決撤銷。 ││ │(四)如附表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 │2 (原起訴書│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犯罪事實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原判決撤銷。 ││ │(一)如附表2-│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販││ │1 (原起訴書│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犯罪事實二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編號01│ │ ││ │) │ │ │├──┼──────┼────┼──────────────────────┤│ 3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上訴駁回。 ││ │(二)如附表2-│ ├──────────────────────┤│ │2 (原起訴書│ │原審判決文主文: ││ │犯罪事實二如│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02│ │ ││ │) │ │ │├──┼──────┼────┼──────────────────────┤│ 4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上訴駁回。 ││ │(三)如附表2-│ ├──────────────────────┤│ │3 (原起訴書│ │原審判決主文: ││ │犯罪事實二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三編號03│ │ ││ │) │ │ │├──┼──────┼────┼──────────────────────┤│ 5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上訴駁回。 ││ │(四)如附表2-│ ├──────────────────────┤│ │4 (原起訴書│ │原審判決主文: ││ │犯罪事實二如│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04│ │ ││ │) │ │ │├──┼──────┼────┼──────────────────────┤│ 6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原判決撤銷。 ││ │(五)如附表2-│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5 (原起訴書│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犯罪事實二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編號05│ │ ││ │) │ │ │├──┼──────┼────┼──────────────────────┤│ 7 │犯罪事實二、│莊士賢 │原判決撤銷。 ││ │(五)如附表2-│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6 (原起訴書│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犯罪事實二如│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編號06│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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