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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照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執沒字第242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2427號執行在案。惟保管金係受刑人之母親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非受刑人所得,是

)1,000 元後,所餘款項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已有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若上級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對原判決之主刑、沒收均有所更易,且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上級法院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該裁判主文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時,應向上級法院為之。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一)1 至8 、一(二)1 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編號一(一)2 、5 、6 有罪部分及其附表編號A無罪部分,改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一)2 、5、6 、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執沒字第2427號全卷核閱無訛號。是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判決之主刑已有所更易,甚而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A 部分,撤銷改判有罪且諭知沒收犯罪利得如附表一(一)9 所示,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主刑、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有所更易,故而本件對受刑人實際宣示主刑、沒收之有罪判決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後經轉本院受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以受刑人每月保管金扣除新臺幣(下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其他共犯    │扣案物      │原審主文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主│
│        │        │            │            │                    │文                    │
├────┴────┴──────┴──────┴──────────┴───────────┤
│假恐嚇部分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1       │(一)1 │之成年車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            │            │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                      │
│        │書附表二│            │            │犯罪所得新臺幣12900 │                      │
│        │編號2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       │(一)2 │之成年車手  │            │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
│        │(即起訴│            │            │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書附表二│            │            │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
│        │編號5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游勝隆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少年賴O 平、│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3       │(一)3 │少年彭O 傑  │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即起訴│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                      │
│        │書附表二│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6 )│            │            │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游勝隆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少年彭O 傑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4       │(一)4 │            │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即起訴│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                      │
│        │書附表二│            │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編號7 )│            │            │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游勝隆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負責回水之姓│(預備供犯罪│(原判決撤銷,不予列│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5       │(一)5 │名年籍不詳成│所用之物)扣│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
│        │(即起訴│年人        │案MOBIA 白色│                    │年2 月。扣案如左列附表│
│        │書附表二│            │行動電話(內│                    │編號5 「扣案物」欄所示│
│        │編號8 )│            │含門號096628│                    │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
│        │        │            │928SIM 卡1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 支、高鐵│(原判決撤銷,不予列│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車票1 張、牛│載)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皮紙信封袋3 │                    │6 月。扣案如左列附表編│
│        │        │            │個、筆記本1 │                    │號5 「扣案物」欄所示之│
│        │        │            │本(於被告韓│                    │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
│        │        │            │俊偉處扣得)│                    │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韓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未上訴而確定)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2 月,扣案如左│                      │
│        │        │            │            │列附表編號5 「扣案物│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游勝隆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6       │(一)6 │之成年車手、│            │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起訴│少年高O 瑋  │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未│
│        │書附表二│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編號9 )│            │            │                    │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訴駁回。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2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游勝隆、韓俊偉被訴部│上訴駁回。            │
│        │        │            │            │分無罪              │                      │
├────┼────┼──────┼──────┼──────────┼───────────┤
│一(一)│事實欄一│少年陳O 翔、│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7       │(一)7 │少年林O 珅、│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即起訴│少年鍾O 培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                      │
│        │書附表二│            │            │年7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編號13)│            │            │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8       │(一)8 │之成年車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            │            │刑3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書附表二│            │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編號14)│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甲○○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9       │(一)9 │之成年車手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
│        │(即起訴│            │            │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書附表二│            │            │                    │得新臺幣13500 元沒收,│
│        │編號3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假檢警部分                                                                                  │
├────┬───────┬──────┬─────────┬────────────────┤
│一(二)│犯罪事實一(二│負責交付偽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1       │)1 (即起訴書│公文之姓名年│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1 )│籍不詳成年成│                  │刑3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員          │                  │幣18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 枚│
│        │              │            │                  │沒收。                          │
│        │              │            │                  │                                │
│        │              │            │                  │韓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1 年6 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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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犯罪事實一(二│少年彭O 傑、│①扣案iphone銀色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2       │)2 (即起訴書│少年高O 瑋、│動電話1 支(內含門│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附表二編號11)│少年陳O 璋  │號0000000000SIM 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扣案│
│        │              │            │1 張)(於少年高O │如左列附表編號10「扣案物」欄所示│
│        │              │            │瑋處扣得)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②扣案ELIYA 黑色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動電話1 支(內含門│2 年,扣案如左列附表編號10「扣案│
│        │              │            │號0000000000號SIM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卡一張)(於少年彭│                                │
│        │              │            │O 傑處扣得)      │(游勝隆、韓俊偉被訴部分無罪)  │
│        │              │            │                  │                                │
│        │              │            │                  │                                │
│        │              │            │③(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扣案高鐵車票│                                │
│        │              │            │2 張、臺灣鐵路局車│                                │
│        │              │            │票(區間車)1 張(│                                │
│        │              │            │於少年彭O 傑處扣得│                                │
│        │              │            │)                │                                │
│        │              │            │                  │                                │
├────┼───────┼──────┼─────────┼────────────────┤
│一(二)│犯罪事實一(二│張明偉、少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3       │)3 (即起訴書│賴O 平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附表二編號12)│            │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偽│
│        │              │            │                  │造「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1 枚│
│        │              │            │                  │沒收。                          │
│        │              │            │                  │                                │
│        │              │            │                  │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
│        │              │            │                  │期徒刑10月,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
│        │              │            │                  │」之公印文1 枚沒收。            │
│        │              │            │                  │                                │
│        │              │            │                  │(游勝隆、韓俊偉被訴部分無罪)  │
├────┴───────┴──────┴─────────┴────────────────┤
│被訴之被告全部無罪部分                                                                      │
├────┬────────────────────────┬────────────────┤
│A       │被訴犯罪事實                                    │被起訴之被告(該等被告均無罪)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翠伶佯稱「因女兒疑似販毒遭│甲○○                          │
│        │人黑吃黑,遭人軟禁毆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致│                                │
│        │告訴人洪翠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
│        │之指示備款,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成員持門號「096628│                                │
│        │5928」工作機,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                                │
│        │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側門樹下撿取告訴人洪翠伶置放包裹│                                │
│        │之分工模式,拿取告訴人洪翠伶所置放、裝有45萬元款│                                │
│        │項之包裹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上手(即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3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