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顏健福
- 受刑人
-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健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美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且經具保人顏健福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聲請人即於107 年1 月19日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5,000 元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