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4行「毛重0.68公克」後補充「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之意旨亦可供參考。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452號、第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 月16日至108 年1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無須再聲請觀察、勒戒,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有據,於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適用。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第23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6776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