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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夾雜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且該項規定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452號、第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2月、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6日至108年5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5月5日至109年7月4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13日,惟上揭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前之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再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為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夾雜菸草1包(淨重0.0283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265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0.3772公克,總取樣0.0025公克,總驗餘淨重0.374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林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8年7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0日7時
    許,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6月
    21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11巷底為警緝
    獲,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0.028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約0.3772公克),其尿液經警
    採集送驗後,呈現鴉片、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6月22日)、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UL/2020/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以數罪論。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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