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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01 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毛重0.2 公克)、吸食器2 組。復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美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38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452號、第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粉末1 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毛重0.2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9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19、44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甲醇清洗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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