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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美惠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67至69頁、第137 至143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累犯並不加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美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二) 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原基簡字第16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5 月、3 月確定,嗣上開
       (一) 至( 二) 所示8 罪,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至10
      8 年5 月4 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 年5 月5 日至109 年7 月
      4 日)。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10月13日,並於109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中),斯時甲案
      業已執行完畢」。
  ( 二) 附件附表編號8 之備註欄「已歸還」之記載更正為「已
      歸還1 支(尚餘1 支未歸還)」。
  ( 三)證 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 四) 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被告雖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 一)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CK手錶1 支、三星NOTE5 手機1 支、
      CANON 相機1 個、快譯通MD2200翻譯機1 台,均業已扣案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78、80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衣物              │10幾套    │5萬元         │
├──┼─────────┼─────┼───────┤
│2   │內衣              │10套      │4萬元         │
├──┼─────────┼─────┼───────┤
│3   │Tiffany戒指       │1只       │4萬3500元     │
├──┼─────────┼─────┼───────┤
│4   │香奈兒香水        │1瓶       │3500元        │
├──┼─────────┼─────┼───────┤
│5   │PANDORA手鍊       │1條       │2萬元         │
├──┼─────────┼─────┼───────┤
│6   │鞋子              │10雙      │5萬元         │
├──┼─────────┼─────┼───────┤
│7   │三星NOTE5手機     │1支       │1萬8000元     │
├──┼─────────┼─────┼───────┤
│8   │IPHONE5手機       │1支       │2萬元         │
├──┼─────────┼─────┼───────┤
│9   │PLAYBOY包包       │1個       │3500元        │
├──┼─────────┼─────┼───────┤
│10  │項鍊              │1條       │1000元        │
├──┼─────────┼─────┼───────┤
│11  │耳環              │10對      │3000元        │
├──┼─────────┼─────┼───────┤
│12  │保養品及化妝品    │不詳      │8000元        │
├──┼─────────┼─────┼───────┤
│13  │面膜及衛生棉      │不詳      │3000元        │
├──┼─────────┼─────┼───────┤
│14  │現金              │-         │4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林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料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2日20時許,經葉保同意後遷入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之住所,然竟於109 年4 月13日14時26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葉保
    之女葉品蓁放置於上開住所房間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葉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品蓁與證人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張大洋、證人即被告男友簡榮伸(涉犯贓物罪
    ,另行移轉管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6 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在卷可考。而經告訴
    人偕同警方至證人簡榮伸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3 樓取回部分贓物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簡榮伸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
    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附表
┌───┬─────────┬─────┬─────────┬──────┐
│編號  │財物              │數量      │價值(新台幣)    │備註        │
├───┼─────────┼─────┼─────────┼──────┤
│1     │衣物              │10幾套    │5萬元             │            │
├───┼─────────┼─────┼─────────┼──────┤
│2     │內衣              │10套      │4萬元             │            │
├───┼─────────┼─────┼─────────┼──────┤
│3     │Tiffany戒指       │1只       │4萬3500元         │            │
├───┼─────────┼─────┼─────────┼──────┤
│4     │CK手錶            │1支       │1萬2000元         │已歸還      │
├───┼─────────┼─────┼─────────┼──────┤
│5     │香奈兒香水        │1瓶       │3500元            │            │
├───┼─────────┼─────┼─────────┼──────┤
│6     │PANDORA手鍊       │1條       │2萬元             │            │
├───┼─────────┼─────┼─────────┼──────┤
│7     │鞋子              │10雙      │5萬元             │            │
├───┼─────────┼─────┼─────────┼──────┤
│8     │三星NOTE5手機     │2支       │3萬6000元         │已歸還      │
├───┼─────────┼─────┼─────────┼──────┤
│9     │IPHONE5手機       │1支       │2萬元             │            │
├───┼─────────┼─────┼─────────┼──────┤
│10    │CANON相機         │1個       │1萬2000元         │已歸還      │
├───┼─────────┼─────┼─────────┼──────┤
│11    │快譯通 MD2200 翻譯│1台       │不詳              │已歸還      │
│      │機                │          │                  │            │
├───┼─────────┼─────┼─────────┼──────┤
│12    │PLAYBOY包包       │1個       │3500元            │            │
├───┼─────────┼─────┼─────────┼──────┤
│13    │項鍊              │1條       │1000元            │            │
├───┼─────────┼─────┼─────────┼──────┤
│14    │耳環              │10對      │3000元            │            │
├───┼─────────┼─────┼─────────┼──────┤
│15    │保養品及化妝品    │不詳      │8000元            │            │
├───┼─────────┼─────┼─────────┼──────┤
│16    │面膜及衛生棉      │不詳      │3000元            │            │
├───┼─────────┼─────┼─────────┼──────┤
│17    │現金              │-         │4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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