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皮包」更正為「藍色皮夾」;第五行記載「嗣於」後補充「同年」。⑵訊據被告於警詢僅承認其將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200 餘元花掉了,然辯稱:伊打算過幾天再將被害人之證件送去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又警方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四街口查獲被告,而被害人遺失、被告拾獲被害人物品之地點係在本轄龜山區鬧區之自強路與大同路口之「永和豆漿店」,被告若果有意返還被害人,則豈有不立即送至該處附近之派出所或警局,反而攜回遠處之新北市上開各地點,且又已相隔2 、3 日仍不送至警察機關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更況被告已將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花費一空,更可見其拾獲被害人財物之始,即有意加以侵占。⑶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品之價值雖然不高,然其中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而該雙證件係證明本人身分之重要依據,持有該雙證件者即易冒用本人身分,對於被害人之危害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1 個及新台幣250 元,既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侵占之財物既經被害人領回,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徐明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強於民國106年9月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
路與大同路口的「永和豆漿店」內,見黃婕語遺失在該店內
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桃樂卡1張、學
生悠遊卡1張、新臺幣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
街與南勢四街口為警盤查,經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
黃婕語之健保卡、身分證、桃樂卡、悠遊卡各1張,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黃婕語之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物品,除健保卡、身分證、桃樂卡、學生悠遊卡各
1張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新臺幣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經其花用殆盡,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