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7 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固分別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17日上│106 年 8月16日  │106 年8 月 8日  │
│                │午11時10分採尿回│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速偵字第│
│ 查 │          │5330號          │5330號          │5327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106 年度審原訴字│106 年度審原訴字│
│ 實 │          │第127號         │第127號         │第12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 5月 7日  │107 年 5月 7日  │107 年 5月 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 年執│
│                │執字第9292號    │執字第9292號    │字第9293號      │
│                ├────────┴────────┼────────┤
│                │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編號3 、4 業經本│
│                │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院以106 年度審原│
│                │定。                              │訴字第125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 8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署              │                │                │
│    ├─────┼────────┼────────┼────────┤
│    │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查 │          │5327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                │                │
│ 實 │          │第125 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1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 5月 7日  │                │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9293號    │                │                │
│                ├────────┤                │                │
│                │編號3 、4 業經本│                │                │
│                │院以106 年度審原│                │                │
│                │訴字第125 號判決│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月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