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7 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固分別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17日上│106 年 8月16日 │106 年8 月 8日 │ │ │午11時10分採尿回│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速偵字第│ │ 查 │ │5330號 │5330號 │5327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106 年度審原訴字│106 年度審原訴字│ │ 實 │ │第127號 │第127號 │第12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 5月 7日 │107 年 5月 7日 │107 年 5月 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 年執│ │ │執字第9292號 │執字第9292號 │字第9293號 │ │ ├────────┴────────┼────────┤ │ │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編號3 、4 業經本│ │ │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院以106 年度審原│ │ │定。 │訴字第125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 8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署 │ │ │ │ ├─────┼────────┼────────┼────────┤ │ │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查 │ │5327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 │ │ │ 實 │ │第125 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1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 5月 7日 │ │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9293號 │ │ │ │ ├────────┤ │ │ │ │編號3 、4 業經本│ │ │ │ │院以106 年度審原│ │ │ │ │訴字第125 號判決│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