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潘俊仁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潘俊仁於警拘提友人曾春福之際,於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至友人曾春福住處施用毒品,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9 頁);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警拘提友人曾春福之際,主動向警方坦承與友人曾春福一同在曾春福住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 年2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潘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街0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刑事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
9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9 日上午
5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房間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在上揭地點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因案為警至上址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另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潘俊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潘俊仁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1 次之事實。 │
├──┼────────────┼─────────────┤
│二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為J000 -0000號之事│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實。 │
│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潘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潘俊仁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 │ │次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
├──┼────────────┼─────────────┤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2 月9 日上│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 號│
│ │㈡檢體監管紀錄表 │之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UU/202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四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㈢扣案之針筒1支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涉犯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