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抗告人
即被告
潘俊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6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7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占總評估分數之九成,倘依以上標準,何有專業評斷可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生兩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程草率粗造,且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問及做臨床實務,有失客觀性。評估標準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就過去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然而,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入監服刑,後於110年5月12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觀執字第304號裁定勒戒,被告在未受觀察、勒戒時業已服刑10月有餘,若觀察、勒戒完畢尚有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何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內規定,安分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有勒戒所紀錄可稽),且家人親友也有書信支持肯定(有書信紀錄可稽)。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標準,觀其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及心理醫生擅斷,侵害被告法益嚴重,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以為立法旨意之初衷和公允性,更難以將評估法論引做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

㈢、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將前科由原本之無上限調整為毒品相關案件上限為10分,其他相關紀錄上限10分。

㈣、以上所陳非被告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明顯非客觀之論,請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種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6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卷第165至167頁)。該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查被告前於87年、89年間(未滿20歲時)共有2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另於90年、95年、96年、97年(2件)、98年、103年、108年、109年間各有因施用或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總計有11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計10分,並未超出法定上限。其中被告因於108年12月間、109年2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於109年7月6日判處罪刑後,被告竟於同年7月12日再犯本案,可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被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亦可評估其遵守法治之決心,此等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自可作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且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此處既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自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其接續執行徒刑中,主張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內規定,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部分,此部分已於評分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定,難以此認原評估結果有違誤之處。又被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縱使抗告意旨稱家人親友也有書信支持肯定等語屬實,扣除此部分之5分後,被告總分仍達66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