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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頭處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87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甲○○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開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7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45 號、第1573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執刑2 年6 月確定;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後,迄102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既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而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惟依現今對原住民傳統慣習之理解,並無原住民族有何使用具有麻醉效果、興奮效果之植物、藥物之傳統習慣,有本院102 年3 月29日屏院崑刑慎102 原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102 年4 月26日東原民院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2 年4 月2 日民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102 年5 月2 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西元1919年由化學家合成,自引進之始即屬於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16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則該等經化合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非屬於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慣習所得使用之物無訛,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有何與其原住民族身分有關之情事,應屬其個人之藥物濫用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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