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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2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119 年9 月26日止,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續予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2,720,275 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3.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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