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2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119 年9 月26日止,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續予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2,720,275 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3.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